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96號、95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路旁由忠明南路往華美街方向停放在同市○○街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而被告乙○○亦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忠誠街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被告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市○○街由華美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丙○○,且因受被告甲○○違規停放前揭車輛妨礙視線之影響,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本院96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