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黃 培哲 、董等人」應更正為「 黃培 哲、 董杉育鄭貴育 等人」、第10行及附表編號2關於「 董衫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董杉育」、第15至20行「詎曾美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 黃培哲 等人所繳納之『福罐』價金與生前契約之入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後,即予侵占入己,未繳回 慶云 公司,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黃培哲、董衫育、鄭貴育、 郭文榮 等人所支付之『福罐』價金及生前契約入會費。」應更正為「詎曾美嘉於10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編號1黃培哲所繳納之『福罐』價金與生前契約之入會費4萬7千元挪作他用,侵占該款項;另於103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附表編號2至4董杉育等人所繳納之『福罐』價金與生前契約之入會費合計12萬6千元,借貸給亟需用錢之不詳房東,以此方式侵占該款項,合計侵占17萬300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美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美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的這些錢,因為當時伊的房東亟需要用錢,伊才會把這些錢拿給那個房東應急,伊想說等房東還伊錢的時候,就可以把錢還給公司,另外附表編號1的部分,伊是因為要幫下線繳錢,才會把錢挪用去幫下線繳錢,這些事都是在103年3月間的事情,兩件事應該相隔2、3週,但是那件事先,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卷第15頁),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所為之侵占犯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督導,收取被害人之入會費及購買商品之款項後,未能如實繳回公司,恣意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之現金17萬3000元,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周子 涵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被害人 周子涵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和解書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曾美嘉應給付被害人周子涵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為:⑴於民國105年5月16月、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各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⑵自105年9月至108月10月止,應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曾美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嘉與周子涵均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所設傳銷組織之傳銷商,曾美嘉為督導,且為周子涵之上線,周子涵則為業務,係曾美嘉之下線,均負責招攬會員並向會員銷售該公司之「福罐」傳銷商品,並向會員收取商品費用及入會費用後繳回慶云公司,曾美嘉為執行業務之人。周子涵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民國103年3月期間,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培哲、董等人招攬渠等購買慶云公司之「福罐」,由黃培哲、董衫育、鄭貴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金交予周子涵,再由周子涵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黃培哲、董衫育、鄭貴育等人之價金轉交予曾美嘉。周子涵另招攬郭文榮購買慶云公司之「福罐」商品,經郭文榮於附表編號4所示103年3月13日,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金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曾美嘉個人帳戶內,皆委由曾美嘉將商品價金及生前契約入會費繳納予慶云公司。詎曾美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黃培哲等人所繳納之「福罐」價金與生前契約之入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後,即予侵占入己,未繳回慶云公司,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黃培哲、董衫育、鄭貴育、郭文榮等人所支付之「福罐」價金及生前契約入會費。嗣經周子涵催促,曾美嘉始於103年12月1日交付周子涵票面金額35萬2000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1張,並約定於103年12月5日返還侵占金額予周子涵。詎曾美嘉屆期仍未返還,周子涵遂先行替附表所示之黃培哲、鄭貴育等人向慶云公司墊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福罐」費用與入會費, 讓渠 等得以入會成為會員(曾美嘉侵占 邱凱平 、邱錦旺、 潘秋英 之「福罐」價金及入會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子涵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曾美嘉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發人周子涵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訴││├─┼───────────┼───────────────────┤│3│證人黃培哲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黃培哲於103年初某日,經告發人周子│││述│涵帶領,認識被告曾美嘉,並透過被告購買││││生前契約1單位,證人黃培哲在高雄市左營││││軍港某軍艦上交付4萬7000元予告發人周子││││涵,請告發人轉交予被告之事實。│├─┼───────────┼───────────────────┤│4│證人董衫育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董衫育於103年3月底某日,在告發人周│││述│子涵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住處與被告曾美嘉見││││面並簽訂生前契約1單位,約1星期後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外面,將4萬7000││││元現金交付告發人,委託告發人轉交予被告││││之事實。│├─┼───────────┼───────────────────┤│5│證人鄭貴育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鄭貴育於103年3月底某日,在告發人高│││述│雄市杉林區住處與被告曾美嘉見面並簽訂生││││前契約1單位,約1星期後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外面,將4萬7000元現金交付││││告發人,委託告發人轉交被告之事實。│├─┼───────────┼───────────────────┤│6│證人 顏衛光 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顏衛光曾見聞被告曾美嘉收受客戶黃培│││述│哲、董衫育、鄭貴育等人之「福罐」商品價││││金及入會費之事實。│├─┼───────────┼───────────────────┤│7│慶云公司104年4月23日慶│被告曾美嘉與告發人周子涵均為慶云公司傳│││云(104)慶客字第10404│銷組織的傳銷商,以及告發人為附表編號1│││23005號函文1件及所附之│之客戶黃培哲代墊款項情形之事實。│││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書定3件、慶云公司││││福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代刷卡同意書、聲明││││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各1件(本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9-21頁││││)││├─┼───────────┼───────────────────┤│8│慶云公司104年6月23日慶│告發人周子涵為各附表編號3之客戶鄭貴育│││云(104)慶客字第104│代墊款項情形之事實。│││0000000號函文1件及所附││││之商品訂購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代刷卡││││同意書、聲明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書││││定各1件(本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34-63頁││││)││├─┼───────────┼───────────────────┤│9│借據影本1紙│被告曾美嘉因侵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客戶黃││││培哲等人之「福罐」商品價金及入會費,經││││告發人周子涵催討後,而簽立借據之事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郭文榮於103年3月13日匯款「福罐」商│││105年1月22日中管字第│品價金及入會費至附表4所示被告曾美嘉之│││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個人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即予提領侵占之│││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事實。│├─┼───────────┼───────────────────┤││和解書1件│被告曾美嘉因本件侵占客戶之「福罐」價金││││及入會費等情,經告發人為附表編號1、3之││││客戶代墊款項予慶云公司,向被告催討侵占││││費用後,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穎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