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辛○○相對人壬○○即庚○○之.
戊○○即庚○○之.丁○○即庚○○.己○○即庚○○之.乙○○即庚○○之.丙○○即庚○○之.甲○○即庚○○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繼承權係具專屬性之身分權性質,並非財產權,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方為適法;且相對人庚○○(已死亡)主張聲明異議人繼承權不存在之原因,無非係因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子 梁乾昌 係假結婚致婚姻有無效之原因,進而使得異議人因不具配偶身分而自始未取得繼承權,故本件僅須證明兩造假結婚之情事是否屬實即可為繼承權有無之判斷,無需涉及任何繼承財產等法律關係,故相對人以異議人之繼承權涉及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財產利益,顯有故意或過失致異議人法律上之不利益。
㈡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判決未就上開5,100萬之財產利益
進行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故據民事訴訟徵收裁判費之法理,被告亦無須支付依5,100萬元所核定之裁判費。又異議人於本件訴訟自始即自認假結婚,而未爭執繼承權不存在之事實,因此更無理由責由異議人負擔如此高額之裁判費,且本件目的既僅在否認異議人之繼承權,而異議人亦表示願全力配合相對人申請各項保險給付,顯見相對人並無非進行本件訴訟之理由,故更無要求異議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理。
㈢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依職權撤
銷更正;另相對人未注意本件繼承權之法律性質,逕以所主張之5,100萬元財產利益作為聲請訴訟救助之金額,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相對人財產權之不法情事存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方為適法,因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費用額為不當,惟查:
㈠相對人前於97年7月23日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並於98年1月6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訴字第44號、98年度家救字第4號案卷核閱無誤。本件異議人雖以繼承權係身分權性質,並非財產權,因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審查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資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自不得重行審酌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異議意旨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顯係要求本院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重行酌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實有誤會,難予准許。
㈡又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應就
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及76年廳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可參。前揭訴訟之原告庚○○因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梁乾昌之臺灣人壽保險有限公司2,000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00萬元之意外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總計5,100萬元,依其應計分之比例計算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為460,800元,應由敗訴之聲明異議人負擔,原審依此裁定,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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