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⑴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⑵因於96年8月間,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
⑶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分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⑴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124號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後,與上開⑵所示之刑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口,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甲○○之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FM2藥丸4顆(甲○○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罰),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
告(見警卷第4頁)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卷第6頁)㈣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7-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又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執行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