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銘巖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阿進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3時24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薇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二車發生撞擊,陳薇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胸腹部內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翌(11)日0時23分許急救無效死亡。郭銘巖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02年1月10日23時49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銘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9589-WM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畫面2紙、事發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7紙(見警卷第20至36頁、第5頁,相驗卷第42至46、48至6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6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直行闖越紅燈,致撞擊被害人陳薇茹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2年2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67、6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胸腹部內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導致低血容性休克,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急救無效死亡,有前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7紙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更正。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11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已不能安全駕車,仍漠視交通秩序、不顧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車,並因其注意力、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未能注意燈光號誌,因而肇事,其過失情形嚴重,且肇致年僅23歲之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惟考量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6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83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酒後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家屬,當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