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何源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依法即應予免責。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記載,嗣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始「被動」說明相關投保情形,而認抗告人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不免責,實過於嚴苛,並有損於抗告人之合法權益。
㈡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誤認於更生程序中應陳報之財產目
錄內容與國稅局所登載財產歸屬資料相同,僅為動產、不動產、票據或存款等,實不知保險亦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未於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內載明。司法院所提供之聲請更生書狀範例中財產陳報並無提及保險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更生之諸多資料,亦未包含補正商業保險部分,抗告人既無從知悉應將保險列為財產,本院亦未命其補正,故抗告人自未於100年5月4日陳報狀內陳報保險相關資料。嗣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本院亦未闡明或曉諭保險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迄至101年1月11日調查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出示保險資料,並訊問保險相關事宜,抗告人始知悉應將保險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當時抗告人已向司法事務官陳明上情,且已據實說明及補充,並表示相關保險之保險費非由其繳納,依當時經濟狀況確實無力投保,未料原裁定竟以此認抗告人係被動說明,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自有所違誤。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等規定,法院本有闡明
之義務,而一般社會大眾應不知人壽保險屬財產之性質,法院實有必要就此詳盡闡明;今抗告人既不知保險屬應陳報之財產,而司法事務官復未於調查程序中盡闡明義務,實難期待抗告人能主動陳報保險相關事宜。原裁定逕認抗告人蓄意隱瞞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屬對抗告人之突襲,本件程序顯有瑕疵而未符程序正義。抗告人確無隱匿財產之意,充其量僅因不知悉法律而疏未陳報,難斷定抗告人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從而,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法院自應裁定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裁准本件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此觀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此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存在之意義,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債務人應本於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倘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行為,實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不得任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6月1日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不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本院復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本院依職權就抗告人所有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90,319元分配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抗告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免責,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及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認原審裁定有違誤之處,惟查:
1.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經司法事務官訊問後,始陸續自承曾以自己及其子何昀晏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其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各張保單狀況,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均正常繳費,抗告人並於101年3月6日向本院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金額190,319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0年9月22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2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幸福人壽保險公司101年2月13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1年2月6日101台壽保單字第00031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253頁至第260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依消債條例第98條及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屬清算財團財產,且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其人壽保單自屬依法應向法院申報表明之財產項目,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2.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成年,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人壽保險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應有所認識,且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契約中亦會記載保單價值解約金相關約定,抗告人自應知悉於人壽保險解約時,其得請求保單解約金,其辯稱不知保單解約金債權及人壽保單為應陳報之財產項目且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等語,尚難採信。抗告人明知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於本件聲請更生及清算時卻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如實記載財產項目,復未向本院確實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影響各債權人之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抗告人隱匿之財產價值高達190,319元,為清算財團財產全部,情節非屬輕微,且各債權人因此受償比例僅百分之2.6193(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㈠第271頁以下),觀抗告人年僅45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有20年,目前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情形及抗告人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如遽為免責裁定,對債權人尚非公平,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不免責之情形。
3.抗告人另稱本院疏未行使闡明權,諭令抗告人陳報其保險資料,即直接認定抗告人係刻意隱瞞個人資產而為不實陳述,所為之突襲性駁回裁定,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就其財產狀況依法本即有主動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且本院已多次命抗告人補正及陳報財產項目,抗告人以本院未行使闡明權作為其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原審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麗娟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