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43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簡秉榮
被 告 李逸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4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47
元,其中101,862元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1月10
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114,508元,其中101,862
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