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2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年12月30日起至
95年10月2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212,983元,及自95
年10月25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