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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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晚上,在飲用過量之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該路1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從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未受傷)。甲○○見狀,竟駕車離去,經警在花蓮市○○路將其攔下,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聯結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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