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依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應專屬為裁判之最高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