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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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麗恩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固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案件之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又通緝到案,無法具保,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涉嫌詐取之利益不多,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於案發後有離境之紀錄,之後又被通緝到案,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免有滯留國外未歸而逃亡之可能。是為能保全被告日後審判之順利,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千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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