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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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1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號電線桿處),因不在未劃分標線
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安薏蓓 所有而斯時由訴外人 劉承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2,800元(含工資17,300元、烤漆12,600元、零件
112,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8年4月26日,
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112,900元,
僅得以殘價計算為18,81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2,900÷(5+1)=18,81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與工資17,300元
、烤漆12,600元合計共48,717元(計算式:18,817+17,3
00+12,600=48,717),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7元,及
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