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8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辣蠟天然驅蟲劑1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義務沒收,法院於裁量應否沒收時,仍應審酌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27645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惟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後,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本案扣得之辣蠟天然驅蟲劑1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研判屬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殘字第1032621379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至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故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偽農藥,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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