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威全 相對人即被告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2,088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5月3日,發給日期108年5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9⑴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平房廠房1(含後方圍牆內空地)、編號699⑵部分面積82.6
4平方公尺之3層建物(含後方圍牆內空地)、編號699⑺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平房廠房1增建、編號699⑻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平房廠房1增建,共計86.84平方公尺。至於其他遭被告占用範圍,兩造已於另案和解,不在請求之範圍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12,088元(計算:公告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86.84平方公尺=712,088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86.84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2,088元(計算:公告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86.84平方公尺=712,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790元,已全數繳足並有溢繳。
四、從而,抗告人之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