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抗告人 黃益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益山以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證人 陳威宇 證詞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陳威宇所使用,未予調查證明,即援引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即有未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㈡、原審法院嗣以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威宇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而該判決認定抗告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威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同一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同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裁判已確定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卷證資料綜合審認而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並未依憑上揭無罪之確定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於法未合。又抗告人並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僅執陳詞否認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上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俱與上引規定無一相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經敘明其駁回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威宇之行動電話門號究係0000000000號,抑係0000000000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核與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無罪判決之認定迥不相同,然此係判決重要依據,並直接影響事實認定之關係至為重大,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以陳威宇之證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原審亦未就聲請再審意旨所示各情予以詳酌,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旨,該款係指原確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自不包含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無罪判決就陳威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縱其與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非一致,亦不生原確定判決所憑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且證人陳威宇之證詞、通聯紀錄係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不屬於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抗告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復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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