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木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春木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3月6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一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1日│10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字第9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12│104年度簡字第15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5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12│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號│││├────┼──────────┼──────────┤││判決│104年3月6日│104年7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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