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 林坤璋 即弘捷工程行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42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被告「H12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遠雄建設H115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大理街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模板放樣工程(下併稱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且系爭工程亦已全數完工,雖被告前已先將部分之承攬報酬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並就剩餘未清償之報酬數額以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966元之支票1紙(下稱)作為清償,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又系爭工程既已全數完工,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各該工程承攬總額10%之工程保留款,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H12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保留款126,719元、「遠雄建設H115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保留款124,151元、「大理街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保留款31,206元,因此被告共積欠原告557,042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請款單、請款統計表、各該工程已完工之現場照片等建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及保留款,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本息,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彩霞┌──────────────────────────────────────────────────────┐│支票附表:104年度建字第3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超優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林口分行│104年1月31日│274,966元│EA0000000│││1│許超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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