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告人 簡美雲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簡添成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簡文韜 、簡美雲、簡美麗及 簡美華 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95年度繼字第882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陳明之被繼承人雖名為簡添成,惟僅係與抗告人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882號限定繼承卷宗內抗告人之父簡添成同名,因兩者之身分證字號、死亡時間均不同,應為同名同姓之誤,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簡添成之債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為證,然據其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簡添成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核與本院95年度繼字第882號所載簡添成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不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前揭所述即非無據,故相對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882號限定繼承之利害關係人。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882號限定繼承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予准許相對人閱覽上開限定繼承卷宗,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楊晴翔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