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18巷5弄8之7號前,持外裹枕頭套之柴刀,朝被害人丙○○之頭部揮砍,口裏唸者要砍被害人丙○○到死,造成被害人丙○○倒臥地上,受有頭皮、左耳、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後被害人即丙○○之子乙○○見狀前往將被害人丙○○扶起,被告復持刀朝被害人乙○○揮砍,因被害人乙○○以左手臂阻擋,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左肘撕裂傷合併鷹嘴凸骨折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即丙○○之子甲○○趕到後欲制伏被告,被告復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過程中被害人甲○○左手遭砍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位,不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於86年間即曾因幻聽、被害妄想及攻擊行為等症狀至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此有該院98年2月2日院管檔字第0980200355號函附被告病歷及病情說明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34至76頁);於87年間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有該院98年1月14日澄高字第980020號函附被告病歷(附於97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30至33頁)附卷;於88年間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作精神鑑定,有該院98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0980000179號函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78頁)可憑,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自86年間起即出現問題;又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 蔡員 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躍症狀,現實感不佳,上述症狀和本次犯行有所關聯。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蔡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蔡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98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247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29400號卷第90至93頁)可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砍傷伊,
伊頭部及左手臂有明顯刀傷,被告是持花色枕頭套內包覆不詳兇器砍傷伊,被告嘴裡自言自語不知道說什麼;伊當時人在家門前燒金紙,伊聽到被告在伊背後大聲喊叫後就拿刀從伊頭部砍下來,然後又再次拿刀砍伊第2次,後來伊兒子甲○○及乙○○發現伊遭被告砍傷衝出來救伊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砍傷伊,被告是持花色枕頭套內包覆不詳兇器砍傷伊,被告嘴裡自言自語不知道在說什麼,伊聽到一句「我要把你收起來(台語)」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砍傷伊,被告嘴裡自言自語不知道在說什麼,渠等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參見警卷第13、14頁)明確,被害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渠等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非健全,且被告與被害人等並無過節,案發之時亦未有何口角、糾紛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丙○○、乙○○之動機。
㈢被告係自被害人丙○○後方攻擊被害人丙○○,此據被害人
丙○○陳述明確,是被告如有殺害被害人丙○○之意圖,以被告正值壯年強健之體格,當可密集下手行兇,被害人丙○○如何有閃避之可能;且被告如有殺害被害人丙○○、乙○○之意圖,則何需使用枕頭套包覆柴刀?如被告係預謀殺害被害人丙○○、乙○○,則何以使用已生銹變鈍之柴刀作為兇器?是尚難據被害人丙○○頭部受有傷害,遽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丙○○、乙○○之犯意。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兇之工具、具體過程、案發時之情節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丙○○、乙○○之動機及犯意,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僅稱要向被告提出傷害求償、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言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被告與被害人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於98年6月12日給付首期款項,被害人丙○○、乙○○、甲○○均具狀撤回傷害罪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