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9月│同左│105年9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4日8時│方法院105│26日││26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訴字│││││││折算1日。││第1626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9月│同左│105年9月│││防制條例││24日10時│方法院105│26日││26日││││││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