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英(原名蕭圓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英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⑴被告姓名「蕭圓寶」應補充更正為「蕭明英(原名蕭圓寶,於民國105年11月
1日改名)」;⑵開始酒駕時間更正為「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86毫克,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逾期未繳新臺幣1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9號被告蕭圓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圓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飛虹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0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陳秀珠 上路行駛。嗣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圓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劉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