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12時50分許, 李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建泓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建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忘記最後一次何時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4日13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220ng/ml)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案發當日所排放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二)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又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有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堪可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