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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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安中路一段六二二巷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慢」之指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0一號機車,沿安中路一段六二二巷由西向東行經該巷與前開怡安路二段五九巷無號誌設劃「停」標線交岔路口,其本應依標線「停」之指示,行駛至「停」標字處停車後再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黃相輔 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條之規定,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告訴人乃本案親身經歷之人,證述過程亦全程錄音,所述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亦屬大致相符,是以,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警卷第七至十八、二五至二六頁)。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乃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二0頁),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路段與安中路一段六二二巷無號誌劃設「慢」標線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經安中路一段六二二巷與前開路段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經被告申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二七0號卷第八頁),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負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同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亦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二一頁),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同應知悉,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見前述,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安中路一段六二二巷與怡安路二段五九巷無號誌設劃「停」標線交岔路口,其本應依標線「停」之指示,行駛至「停」標字處必須停車後再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此經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證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負有過失責任,然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黃相輔當場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二二頁)可資參佐,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較輕一情,容有未洽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頗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核屬罪刑相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其次,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既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復核與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應予減刑,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見前述,復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肇事,致罹此罪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南簡調字第一七七八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庭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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