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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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少年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成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㈠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玉雀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
)9,06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陸續侵占原告社區管理費總計新台幣(下同)774,44
9元,以及自90年7月起至92年7月止,侵吞原告社區之復建基金及管理費8,286,720元,二者合計共9,061,169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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