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翰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翰霖(簡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雖以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前開判決係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宣判,而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102年5月29日,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卻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本院收狀戳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