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交簡字第54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順一路與龍文街口時,欲迴轉至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再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此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迴車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薪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外傷合併瘀血及左下肢、左上肢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李爭春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