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羅培榤 相對人 徐紹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無借貸關係,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發之票據
號碼557335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於110年1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16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而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一宏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