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1)員警職務報告;(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3)被告林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林清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2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統一超商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21日某時(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以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惟查,被告為警於107年12月30日2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且檢出濃度依序為657ng/mL、2140ng/mL、24306ng/mL,均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75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於警詢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於89年12月29日第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11月30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小雄 」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