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丁○○、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電線二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幀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第一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對被害人之危害,參酌電線二捲之代價為一千六百元,犯後即知坦認犯行,並在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其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本竊盜罪,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過,已有悔悟,除歸還前開電線二捲外,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二千元作為賠償金額,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已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