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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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8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7月10日以89年高審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2年通字第000004號執行通緝(於97年8月17日緝獲,現正執行中),乙○○因遭通緝而不易找尋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間某日,進入其胞弟甲○○之房間內,未經同意徒手取走甲○○置放於其房間內之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乙○○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於95年7月7日持前開竊得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相片1張,前往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佯稱自己為甲○○以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乙○○即甲○○本人,而將乙○○相片之不實事項,掃瞄編列於所掌之戶政電腦資料內,再以其相片偽造成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7年8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5之1號2樓為警緝獲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為警識破,並扣得該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
㈡扣案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
㈢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供不實相片,偽稱係甲○○本人,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該相片制作偽造成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乃被告所用,因犯本件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再按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於92年4月30日、10月28日、96年1月9日,經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7年8月17日始為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依據前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