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2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5日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下稱善化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下午7時許,均以電話向甲○○、丁○○誆稱先前之東森購物臺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使甲○○、丁○○不疑有他,分別於97年3月23日19時35分,及19時51分,在臺中市○○路○段○○○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5,456元、29,989元匯至丙○○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丁○○警詢之供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與被告自白相符,復與渠等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相同,審酌其警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應無不當,依法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警詢證述接到自稱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電話,詐欺渠等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甲○○、丁○○二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丁○○所有板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按,被告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令甲○○、丁○○被詐欺,乃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與原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二人分別受有25,456元、29,989元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罪時年僅十八,思慮未臻成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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