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
黃火金林壽全黃双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黃火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林壽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黃双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昌、黃火金、林壽全、黃双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水池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1副為賭具,且輪流做莊對賭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100元等物。
二、被告陳茂昌、被告黃火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上情,被告林壽全辯稱:伊經過時,已經有人在玩四色牌,伊沒有錢可以玩,只是坐在那邊看而已云云,被告黃双福辯稱:伊只是剛坐下去而已,等人要賭博,100元是伊的,要拿去買保力達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茂昌、被告黃火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茂昌、被告黃火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林
壽全、被告黃双福於警詢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並據證人陳茂昌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被告黃火金、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同桌賭博財物,伊有輸20元,以8胡計算輸贏,輸贏金額為10元,四色牌是以前有人在該處留下的,100元是被告黃双福的,大約是10多分鐘前賭博,伊看到有人玩就下去賭等語,被告黃火金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參與賭博,與被告陳茂昌(坐上家)、被告林壽全(坐下家)、被告黃双福(坐對家)一起賭博財物,伊有輸10元,以四色牌賭具進行賭博,現金100元是被告黃双福的,以8胡計算輸贏,輸贏金額為10元,伊因為無聊,才會到該處賭博等語,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於偵查中翻異供述,自非可採。再者,從現場之照片可知,扣案之現金100元,係放在賭檯上,若係被告黃双福欲拿去購買保力達,豈會將自己之現金放置在眾人玩四色牌之賭檯上,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是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之辯解無可採信,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確有參與本件賭博情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茂昌、被告黃火金、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茂昌、被告黃火金、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茂昌、被告黃火金、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在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被告陳茂昌、被告黃火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壽全、被告黃双福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0元為在賭台上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