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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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仁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仁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嚴仁村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於87年11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第②至④罪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11月又15日;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⑦罪);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⑧、⑨罪);上揭第⑤至⑨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⑩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⑤至⑨罪所定應執行刑、第⑩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②、④、⑤至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6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
2分之1,並就第②、④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就第⑤至⑨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3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8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起訴書誤為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仁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3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嚴仁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