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王志隆 相對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下同)100,79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審查後,除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251,980元,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151,18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