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崴
陳淑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崴 、 陳淑艷 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陳聖崴於民國94、95年間,依循報載廣告,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西門町一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陳聖崴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及陳淑艷之西餐丙級技術士證」更正為「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聖崴於民國94、95年間,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西門町一帶,將陳聖崴、陳淑艷之照片交給該男子,再由該男子偽造貼有陳聖崴、陳淑艷照片,並載有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公印文各1枚之陳聖崴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及陳淑艷之西餐丙級技術士證,交付陳盛崴,再由陳聖崴交付陳淑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崴、陳淑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技術士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查本件偽造技術士證上所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核被告陳聖崴、陳淑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 楊鴻鈞 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職業證照,竟以偽造方式為之,嚴重損及政府機關對於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本件偽造之技術士證2紙,業經提出於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而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公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