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泰於民國110年2月5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364.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安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害併頭暈、胸痛、腦震盪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