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0號
108年度救字第77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為之民國107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00F45233號及A00F45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提起撤銷訴訟,求命被告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