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即祭祀公業 葉道高 公嘗管理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委任 葉日華 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法院向葉日華送達判決,應屬合法,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葉日華,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執原法院應向抗告人為送達,而未向抗告人送達致遲誤上訴期間,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