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莊武烈 之遺產。莊武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之前,曾於同月十七日口授遺囑,將上開土地分別分配於被上訴人,而未分配於伊。查莊武烈生前育有子女十人,配偶 莊許秀 先於莊武烈死亡,故繼承人有十人,每人應繼分為十分之一,特留分為二十分之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莊武烈之遺產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生前無債務,每一繼承人之特留分為二百十三萬零六百十一元五角,被上訴人所得之遺產價額丙○○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乙○○為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丁○○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所得之遺產總額僅三十一萬零七百十四元,比特留分尚不足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五角,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此不足額應由侵害特留分之被上訴人按其繼承遺產之附表土地比例扣減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乙○○、丁○○依序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按其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二百分之九於伊之判決(此為上訴第二審時減縮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被上訴人則以:其中九七七號地為無償供通行之道路,不計入遺產,而農地上之作物九萬元為伊勞力所得亦應扣除,另上訴人得嫁妝一百七十萬元,按物價指數計算為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又分得手尾錢十一萬元,予以扣除後,其所得已逾特留分。且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武烈死亡後,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分別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百分之九移轉登記於伊,即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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