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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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南港子小段十三之五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有關機關主動通報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地價稅,並不適用同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此勿庸另由原告提出申請為由,向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要求退還七十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該處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北縣稅汐二字第六五八四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乃向被告申請復查,嗣再以被告逾期未作復查決定,逕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又以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限作成訴願決定書,復向財政部逕提再訴願。嗣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二五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對於原告之申請,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北縣稅汐二字第六五八四號函答覆原告略以「...臺端所有(系爭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乙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每年開徵前四十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臺端未依限申請...仍應課徵地價稅...」,並未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事實加以查明認定,隻字未提。迨原告申請「復查」時,該辦事處始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及是否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土地,迄未查明。顯見被告所屬汐止辦事處至今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查明,其遽予否准原告之請求,即嫌率斷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處分。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以其再訴願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前開訴願決定,既已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原告應俟被告就該部分重行作成處分,再循訴願、再訴願程序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以被告收受前開訴願決定後已屆二個月,仍未作成對其有利之處分,乃以被告不作為為由,再行提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二七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已據被告具狀答辯敘明並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按,原告原先對撤銷該部分原處分之再訴願決定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