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 范銘浚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因被告 尤振仲 等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之訴訟參與人,為釐清事故列車沿途遭遇狀況,與事故因果關係之影響,以還原事故發生之過程,爰聲請付與⑴事故列車全程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⑵事故列車車外影像監視系統全部相關資料。⑶列車控制監視系統等資料之電子數位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訴訟參與人而有權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惟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次查,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