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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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9日10
6年度審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祐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9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楊子萱 所有之732-PLS號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其持有之鑰匙開啟車鎖後,將該車牽離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楊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祐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萱之指訴、證人 謝龍文 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2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34092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應予從重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被告竊得之機車,本屬犯罪所得,然已經由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2月12日函為證(見偵卷第4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犯本件之鑰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