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
曹永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曹永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斌、曹永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陳文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永春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與曹永春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暗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以翻棋方式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再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士、象等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盤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陳文斌所有之賭資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斌與曹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賭資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斌、曹永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