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惟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被告林明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福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慈濟醫院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同(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明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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