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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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錦濱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詐欺、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五月應扣除,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執行完畢,依100年刑議字第3號提案,本案應不符合累犯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更正「非累犯」之聲請,惟經檢察官駁回,其理由顯有不當,請鈞院依法予以更正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48、53、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由前揭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權限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並不得聲請,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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