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2次對告訴人 洪巧蓁 施以詐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假藉為告
訴人處理手機停話事宜而向告訴人施詐騙取金錢得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能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詳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緩刑之條件│├───┼───────────────────────┤│洪巧蓁│蔡志維應支付洪巧蓁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巧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99號被告蔡志維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維原任職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一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稱徵信社經理而認識洪巧蓁,知悉洪巧蓁欲處理其前男友小孩手機停話乙事,明知一統公司並無利用程式中斷、停止他人電話號碼之技術與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可中斷洪巧蓁前男友小孩的電話,致洪巧蓁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月3日以手機線上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志維指定之一統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1、2月間,再佯稱需要更多費用,始得接續處理,要求洪巧蓁將費用共計20萬元轉帳至蔡志維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洪巧蓁乃分別於108年1月22日、2月2日及
2月11日,分4次轉帳共計20萬元至蔡志維前開帳戶。嗣後洪巧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巧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維於警│1.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告訴人洪│││詢及偵查中之供│巧蓁之事實。│││述│2.告訴人表示想停用前男友之小孩使用的││││電話號碼,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可使他││││人電話號碼停用,而承接告訴人該委託││││業務,且先要求告訴人匯款2萬元至一││││統公司帳戶之事實。││││3.被告因前述停話業務,又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被告私人帳戶,而前後向告││││訴人收取共22萬元之事實。││││4.被告雖辯稱有向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委託,││││受理告訴人委任之停話業務,且於108││││年2月間至菲律賓交付10萬元與「小陳││││」,然完全無法提供「小陳」之其他可││││供偵查之資訊,或確實有交付款項之憑││││證,惟已足認被告明知一統公司或其本││││身均不具備停止、中斷他人電話號碼之││││程式、能力與業務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1.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告訴人之│││偵查中之指述│事實。││││2.告訴人表示想停用前男友之小孩使用的││││電話號碼,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可使他││││人電話號碼停用,而承接告訴人該委託││││業務,且先要求告訴人匯款2萬元至一││││統公司帳戶之事實。││││3.被告因前述停話業務,又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被告私人帳戶,而前後向告││││訴人收取共22萬元之事實。│├──┼───────┼──────────────────┤│3│證人 許文藏 於偵│1.證人許文藏為一統公司總管理處處長,│││查中之證述│證稱一統公司本身不具備停止、中斷他││││人電話號碼之程式、能力與業務之事實││││。││││2.一統公司之制度認定辦理停止、中斷他││││人電話號碼有違法風險,不會允許被告││││承接此種業務之事實。││││3.被告未曾告知一統公司受理告訴人委任││││停話業務之事實。│├──┼───────┼──────────────────┤│4│證人 廖朝基 於偵│證人廖朝基為一統公司業務部門經理,亦│││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主管,一統公司未立案受理告訴人││││委任停話業務,且一統公司也無此業務之││││事實。│├──┼───────┼──────────────────┤│5│台北富邦商業銀│一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曾收取│││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告訴人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南京東路分行1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款2萬元之事│││8年4月17日北│實。│││富銀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戶名:一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6│中華郵政股份有│被告曾收取由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限公司108年4│519368號帳戶計4次,合計20萬元之事實│││月1日儲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客戶(00000000││││054387號,戶名││││:蔡志維)歷史││││交易清單(起訖││││時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3月7日)2紙││├──┼───────┼──────────────────┤│7│手機線上轉帳之│告訴人曾於108年1月3日轉帳2萬元至│││交易明細5張│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一統公司)及││││108年1月22日、2月2日、2月11日分││││別轉帳5萬元、共4次,合計金額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志維)等事實。│├──┼───────┼──────────────────┤│8│告訴人與被告於│佐證被告佯稱得代為處理告訴人委託事項│││微信之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支付款項等事實。│││8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均就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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