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8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993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94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95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96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97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98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99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0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1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3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5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66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7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8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09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0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1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2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3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5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6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7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8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19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0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1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2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3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5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6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7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8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29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30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31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32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33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34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35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3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 沈志叡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8),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本件裁決書係以郵寄之方式向受處分人住所即桃園縣○○市○○路○段○○○巷○○弄○○○號臺北縣新莊市寄發,然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而於98年6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八德麻園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自98年6月18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於98年7月1日對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顯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未於如附件所示各案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他人,遲至98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始表明本件舉發當時駕駛人為 劉進財 而非其本人,並經證人劉進財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結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伊使用,原告沈志叡所提出之違規紀錄表之違規時間點(自
96年9月間起)均係伊實際使用該車屬實(見上開民事卷宗第第41頁),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民事卷宗第4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劉進財到案依法處理,而非逕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尚有未洽,難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違規之舉發,性質上係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且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有相同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964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益加可證。而行政程序法第十一節送達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裁決書之寄存日即送達日為98年6月8日,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1日逾期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是以,倘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發機關製單移送處罰機關後,處罰機關為裁決後,該裁決書始為終局性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再者,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是項送達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11節送達之規定,並無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本件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郵務機關以「桃園縣○○市○○路○段○○○巷○○弄○○○號」之地址送達受處分人,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6月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桃園八德24支郵局(即麻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目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前開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倘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自寄存日即98年6月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8年7月1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惟上址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究否確有作成送達通知書1份交由鄰居轉交等攸關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事項,卷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有未明。
四、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原處分不當,因而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發回原處分機關,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揭疑義未明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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