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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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刑度及緩刑宣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74、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然詢問如何支付,皆含糊推卸不願支付,至今未履行賠償,顯然係在原審判決前,先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無法確實反應本案量刑之背景事實,而違反相關量刑因子之合義務裁量,而原審宣告緩刑,亦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是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1年1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應先於111年12月20日前先給付10萬元,餘款6萬元部分,應於112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業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9日先後依約付清上開調解金額,此有被告所提匯款明細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於本院112年7月5日審理中陳明確已收訖調解金額無誤。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係假意與告訴人和解,推卸不願支付和解金額而迄未履行賠償,以致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及緩刑宣告,無法確實反應本案量刑之背景事實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屬無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111年訴字第837號)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告訴人50萬元,但被告並未支付,惟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執行之範疇,尚非得僅以被告並未依另案民事判決結果履行,即驟認本案刑事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是更無由據此作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
(二)再者,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書面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另就緩刑宣告部分,則敘明其係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雖非可取,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認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宣告,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再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是原審判決就諭知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基礎及教化目的,亦已詳敘在案。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及其所諭知之緩刑及緩刑負擔條件,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翁瑞玲 係夫妻;甲○○與乙○○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交往,乙○○於109年4月30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提出分手,甲○○心有不甘,為挽回感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前某時
,上網搜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及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之病名、醫囑,先將該診斷說明書如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欄位變造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並將附表二診斷病名及醫師囑言剪取,再複製貼上至該診斷證明書而變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後列印而完成變造私文書,續於109年5月9日16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處,以通訊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變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
㈡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15日某時
,在上址居處,先掃描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將配偶欄使用與身分證底色相同顏色塗改致隱匿姓名,再將影像列印後護貝而完成變造,續於109年9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錄影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身分登記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前
某時,在上址居處或臺北某處上網搜尋某警方製作之真正報案三聯單電磁紀錄後,以繕打方式變造該三聯單之電磁紀錄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後列印,並於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所在欄偽造「翁瑞玲」之署押1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而完成變造公文書,續於109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變造之報案三聯單照片予乙○○以行使之,偽示翁瑞玲已向警方對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乙○○、翁瑞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1
1日某時,在上址居處上網搜尋警方製作之真正報案三聯單電磁紀錄,分別以繕打方式變造三聯單之電磁紀錄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內容後列印,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所在欄偽造「翁瑞玲」之署押1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於附表四編號2報案人簽章欄自簽其名而完成變造公文書,先後於110年3月13日20時13分、同日22時20分,使用MESSENGER以帳號「JuilingWeng」傳送上開變造之報案三聯單照片各1張予乙○○以行使之,偽示翁瑞玲與甲○○已分別向警方對乙○○提出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乙○○、翁瑞玲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19時33分許,
在上址居處,未經 柯毓榮 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柯毓榮律師之名義,偽造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訊息1封後傳送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柯毓榮律師。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翁瑞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變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變造之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未經變造之身分證照片正反面、SKYPE對話紀錄截圖、變造之翁瑞玲報案三聯單、偽造之柯毓榮律師訊息、MESSENGER帳號「JuilingWeng」對話紀錄截圖、變造之110年3月3日翁瑞玲及甲○○之報案三聯單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149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6日健保桃字第1119092525號函暨檢附之甲○○就醫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變造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公文書後再於其上偽造「翁瑞玲」署押,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公文書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均漏未記載及論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7頁),且因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⒋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偽造文書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乙○○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復衡以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書面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罪,可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故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翁瑞玲」署押各1枚,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㈠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㈡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㈢、㈣甲○○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㈤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診斷病名醫師囑言日期甲○○男29歲軍警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至本院就診,於該年11月1日確診,唯上症狀尚無有效療法可供使用,開設Riluzole(Rilutek)供其病人服用,暫定期每月回診接受供藥及檢驗。病患於108年8月21日因呼吸困難且手部麻煩故入院檢查治療,於8月22日進行MRI檢查,檢測結果:雙腕神經已顯萎縮無力,脊髓神經緊束,始出現 巴賓斯基征 異常反射反應,需進行藥物及物理治療舒緩症狀。唯此症暫無明顯可用之醫療技術,建議病患長期休養。109.4.27附表三:
姓名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手機)案類偽造署押欄位及偽造之署押與數量翁瑞玲翁瑞玲Z00000000080年10月8日0000-000-000妨礙家庭(婚姻)「報案人簽章」欄中「翁瑞玲」簽名1枚附表四:
編號受理時間受理方式姓名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手機)案類偽造署押欄位及偽造之署押與數量1110年3月13日18時46分親自報案翁瑞玲(女)同報案人Z00000000080年10月8日0000-000-000妨礙家庭「報案人簽章」欄中「翁瑞玲」簽名1枚2110年3月13日21時30分親自報案甲○○甲○○Z00000000080年3月17日0000-000-000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無(自簽其名)附表五:
簡訊內容乙○○女士您好,我為甲○○先生的委任律師敝姓柯,稍早致電與您聯繫都無法撥通,大致跟您說明狀況,詳情望您有空回覆,目前委託人於3/26號簽定一份遺產繼承書,但很遺憾,王先生於4月3日因故入院,院方在4月7號發出病危通知,稍早進行了解目前王先生狀況並不樂觀,家屬方面考慮拔管放棄急救,依照當時委託本人執行要件,需於發出病危通後先行與前配偶與李小姐這邊聯絡告知遺產內容並宣讀遺囑的部份,扣除親屬法定特留分以外的期於財產指定為李小姐所持有,需您這邊簽署相關文件,跟您約個時間處理,有空請您回覆訊息或告知方便致電的時間,我會再與您聯繫,這邊留下我的聯絡方式,Mail:kkyl0420000000oo.com、Line:kul042670、電話0000-000-000,我們正常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0:30-1930請您在抽空回覆,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