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拍字第14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李名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待查(即 潘春安 之繼承人)、 巫秋珠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潘春安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潘春安完整且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之填寫範例填寫,並應載明係依戶政事務所資料製作,及記載製表人姓名,願就繼承系統表之內容負法律責任)。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潘春安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請提出被繼承人潘春安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須附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不得以公告查詢結果代替)。
五、請提出對被繼承人潘春安之全體繼承人之催告函及回執(須表明應返還之金額;並應對各繼承人之戶籍址送達並經其簽章附回執到院)。
六、請提出巫秋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七、請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八、請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九、請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巫秋珠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未清償金額、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
十、請提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潘春安於民國77年7月1日以不動產附表2-1設定抵押權,於106年9月29日變更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向聲請人所負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其擔保債權之帳務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明細表應載明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暨還款金額、未清償金額、總金額等。
十一、請提出相對人巫秋珠於91年11月22日以不動產附表2-2為相對人巫秋珠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於106年9月29日變更為相對人巫秋珠及第三人潘春安設定最高限額8,760,000元之抵押權向聲請人所負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其擔保債權之帳務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明細表應載明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暨還款金額、未清償金額、總金額等。
十二、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附表2-1、2-2設定擔保之日期、擔保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同,若非擔保同一筆債權,聲請人應自行核算應補納之聲請費用,或分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十三、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