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汶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汶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其中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4年1月30日12時25分許』】,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羅志汶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公務案件業於105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